新闻中心

行业动态

米兰体育官网登录入口:专题 犯罪工具的认定与没收问题

来源:米兰体育官网登录入口    发布时间:2025-05-16 21:15:53

米兰体育官网平台: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涉及公民人身权利强制措施以及查封、扣押、冻权属审查不清、追赃挽损难、监检衔接不畅等问题。本期专题围绕涉案财物处置在理念、原则、方式等方面的重点问题展开探讨,以期为下一轮的《刑事诉讼法》修改提供实践参考。

  摘 要: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犯罪工具的认定与没收一直存在争议,明确犯罪工具认定标准和没收要件具有司法实践的需求性。在具体认定上应坚持故意性、实质关联性、专门性三个特征。对经济价值过高的犯罪工具没收时,引入比例原则,注重犯罪惩治与公民财产权保护问题间的平衡,明确合理的判定方式,实现对公民合法财产的保护。

  刑法法条并没有对犯罪工具进行界定,《刑法》第64条“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成为办理刑事案件中处理犯罪工具的法律依据,但对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一直存在争议。我们应该厘清犯罪工具的认定要素与处理规则,统一执法标准,提高办理案件质量。

  被告人周某自2022年2月至2023年6月,为牟取利益,在无危险化学品运输、经营许可及其他资质的情况下,驾驶改装皮卡车,在车内放置储油桶及加油设备等,多次向顾某等人违规收购柴油,后运输至上海市各工地予以销售,非法交易金额达10万余元。被告人被抓获后退出违法来得到的共计人民币15000元。

  此案一审法院认定周某构成危险作业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法院对非法改装的皮卡车未认定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理由是皮卡车仍具有生活之用的属性,且价值远高于违法来得到的,不宜没收。检察机关认为皮卡车属于犯罪工具应予以没收,据此提出抗诉。后经二审法院审理,支持了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将查获的改装皮卡车认定为犯罪工具并予以没收。

  1.一般生活用品是不是能够认定为犯罪工具。针对周某危险作业案,控审双方争议在于对改装皮卡车的定性问题。根据《刑法》第64条,“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学理上将本条所指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称为犯罪工具,对犯罪工具的认定应与具体犯罪行为相结合。本案的难点在于被告人驾驶的皮卡车系其犯罪前合法所有并正常使用,改装只拆除了后排座椅,便于放置油桶和加油枪,改装皮卡车的一般生活用品属性与犯罪工具的界限并不明显,处于生活属性与犯罪属性混合的状态,难以认定属于专供犯罪所用。

  2.犯罪工具价值远高于违法来得到的该怎么样处理。在涉及财物没收时,理论与实践都考虑对比例原则的应用。《刑法》第64条的规定往往涉及犯罪人本人合法所有的财产,进行没收时可能涉及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的冲突,不考虑真实的情况,一刀切的进行没收可能导致公民的合法权利遭受侵害,违反人权保障原则。本案中,周某使用的皮卡车系其在犯罪前所购的个人财物,享有所有权,且查明的犯罪违法来得到的较低,没收皮卡车似乎惩罚过重,是否没收皮卡车成为本案控审的争议焦点。

  《刑法》第64条仅提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而犯罪工具的概念在刑法中未予以正式提出或承认,在我国系学理概念。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犯罪工具的广义概念是指罪犯为犯罪准备或者用于犯罪的工具。然而,从形式方面出发对犯罪工具进行解释可能会引起犯罪工具概念的外延不当扩大,实践中存在过于重视文字的表义而导致难以实现刑法处罚的正义化。司法实践中,初犯偶犯的犯罪不在少数,仅因物品曾涉及一次犯罪行为就将犯罪人日常生活所用物品认定为犯罪工具的情况也不少。作者觉得之所以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在于《刑法》第64条对供犯罪所用不进行限缩,基于惩治犯罪的朴素价值观,导致司法者依照字面意思僵化执行。

  对犯罪工具的内涵界定应从形式化解释转向实质解释,据此精准界定犯罪工具的狭义概念。规范论视角下,犯罪工具的没收是为减少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而非惩戒的目的,具有犯罪预防功能。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通常与主观恶性密切关联,是否没收犯罪工具要对犯罪人在利用该财物进行犯罪时的主观故意进行考量,主观恶性大的犯罪人再犯可能性通常较高,没收犯罪工具存在必要性。因此,犯罪工具的内涵界定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有关。综上,犯罪工具的狭义概念应为行为人有利用该工具实施犯罪的主观故意,专门用于犯罪,且在犯罪实行阶段使用或准备使用的涉案财物。

  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一旦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法院必须予以没收,这里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与犯罪工具是两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的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惩处盗采矿产资源犯罪的意见》中提出:对于专门工具需要依法妥善认定。此处并未使用《刑法》第64条的表述,说明实践中,法院认为犯罪工具并不等同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对第64条的适用进行了限缩性解释。为何要进行限缩解释呢?现代刑法理念摒弃了刑事古典学派的绝对报应刑论,纠正重刑主义倾向,更加关注人权保护和恢复性司法,树立公平的执法观念。这也是刑法现代化的进步表现。多数情况下,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可等同于犯罪工具,但某些案件中,应该要依据具体案情、工具性质等对两概念进行区分。作者觉得二者存在交叉关系:犯罪工具是对犯罪具有积极促进作用的,由犯罪人使用的物体,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并且该物并不全是犯罪人本人的财物。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不仅指帮助犯罪的物质,还包括以货币形式存在的对犯罪具有帮助作用的资金、资本等,并且是本人财物。只有是本人的犯罪工具才符合《刑法》第64条的规定,予以没收。

  工具本身是中立的,在不被使用的情况下处于相对静止状态,多数是生产、生活工具,不具备危害性。犯罪人在具体行为中,通过对工具的利用使具体法益受到侵害,犯罪工具成为犯罪人施加侵害行为的媒介,若不存在犯罪行为,工具就不会造成法益的侵害。因此只有和犯罪行为相结合的工具,才会被异化成法律评价上的犯罪工具概念,不能简单以生活属性来否定犯罪属性。根据理论与实践经验总结,犯罪工具的认定应满足故意性、实质关联性、专门性三个要素。

  1.故意性。犯罪人需有意识的将工具运用到犯罪行为过程中,过失犯罪不存在犯罪工具的认定。刑法意义上的故意是针对危害结果的故意,而过失犯罪,由于犯罪人主观上不具有利用工具进行法益侵害的故意,未来再利用工具进行犯罪的可能性较小。例如交通肇事案中的涉案汽车,由于行为人不存在对法益侵害的主观故意,自然不具有能动地运用工具的意图,不能将汽车认定为犯罪工具,所以也不可能会出现将交通肇事的汽车予以没收的情况。周某案中,被告人有明确的使用皮卡车犯罪的故意。周某先将皮卡车后座拆除,以增加车内放置油桶的储存空间,在运送过程中更加有助于隐蔽,该车辆成为其运输、储藏柴油的工具,犯罪人深知没有皮卡车就没办法完成分销柴油的犯罪,因此主观上具备将皮卡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的故意。

  2.实质关联性。被认定为犯罪工具必须与犯罪行为相结合。关联性体现在工具对犯罪具有推动作用,包括物理上使犯罪人更易于完成犯罪,心理上增强犯罪人的内心驱动力。从实质规范出发,这种关联性应当是实质上的关联性,这种促进应当是在犯罪中带给行为人极大的帮助,没有工具加持,犯罪人完成犯罪将十分困难。周某案中,改装后的皮卡车与犯罪行为具有实质关联性。工具必须与犯罪行为相结合才能发挥作用,工具发挥的作用越大,关联性越大;工具使用的次数越多,关联性越强。运输柴油与运输一般生活用品不同,小型的交通工具或其他运输方式没办法完成市内长途运输柴油的任务,柴油的装载与加油应具备专门的储存和加油设备,本案被查获的改装皮卡车与储油桶等设备在客观上满足其实现犯罪所需的要求,若无上述设备犯罪人没办法完成本案的犯罪活动,因此本案被查获的所有工具在犯罪过程中发挥及其重要的作用,与犯罪具有实质性关联。

  3.专门性。专门性作为“两高”在矿类案件及赌博案件中所认定的犯罪工具要素,具有权威性。该“专门性”的解释也是在认定犯罪工具和适用《刑法》第64条的限缩性规定。专门性与实质关联性在理论上十分接近,但也存在差别。关联性更加侧重犯罪工具在犯罪过程中发挥作用的程度,专门性则指代工具本身的用途。针对罪犯“临时起意、偶然使用”的特殊案件类型,应当考虑该工具有无日常生产生活用途。例如笔者查阅最高检的检答网中覃某盗窃案,覃某驾驶价值十几万的拖车外出务工,在路过鱼塘时临时起意盗窃价值人民币3万余元的抓木器,利用拖车运走赃物。缺少拖车,覃某极难完成犯罪,拖车与犯罪之间具备实质关联性,但由于犯罪人使用拖车在日常生活中具备合法用途,且大多数都用在生产生活,加之本次实施犯罪是初次盗窃,最终法院未对拖车认定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需要注意的是,专门性是相对的,专门用于犯罪与生活之用不应该是对立的。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审理的大量刑事案件,被告人使用的手机、汽车等交通工具、通信工具,都处于生活之用与犯罪之用混合的状态,是否认定为犯罪工具存在很大争议,需要结合案件性质、情节、工具的属性等要素进行判断。如组织卖淫罪中,组织者手机中存储大量卖的信息。虽然手机属于日常生活用品,但在组织卖淫活动中,该部手机长期起到指挥、沟通、联络的媒介作用,可以认为属于具有专门性的犯罪工具,应当予以没收。再如,持刀杀人犯罪,涉案刀具虽然仅仅被使用一次,但认定为犯罪工具不会有争议。因为该犯罪行为属于恶性犯罪,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即便临时起意使用刀具杀人,也认定刀具是犯罪工具。这与前文中驾驶拖车,途中临时起意盗窃抓木器的行为,在犯罪性质、情节、工具属性上具有极大的区别。

  周某案中,将塑料加油桶及加油设备认定为犯罪工具不存在疑问,争议点在于本案的车辆有没有专门性。周某对卡车进行了非法改装,拆除后座,可以装载更多的塑料桶,使其具备运输柴油的功能,成为长期专供运输销售柴油的车辆。犯罪人主观上也将卡车视作专门用于犯罪的工具,主观及客观上都符合专门性的要求,因此,改装后的皮卡车具有专门性。

  以涉案工具有无在犯罪实行阶段中使用作为区分标准,犯罪工具可大致分为实行工具和非实行工具。实行工具系行为人直接或专门用于犯罪的工具,与犯罪行为紧密结合,例如故意杀人罪中犯罪人使用的刀或盗窃罪中犯罪人的撬锁工具。缺少实行工具,行为人难以完成犯罪。由于实行工具对犯罪人实现犯罪具备极其重大作用,为防止犯罪人未来再利用该工具进行犯罪,没收犯罪工具原则上应当对实行工具严格适用。

  非实行工具指不被行为人运用在具体的犯罪实行行为中,对犯罪起到辅助作用,与犯罪的关联程度较小。例如抢劫犯前往抢劫地点驾驶的汽车,没有汽车,抢劫犯最终也能完成抢劫行为,但车辆使得抢劫犯更加便于到达和逃离作案现场,对犯罪的完成具有辅助推动作用。对非实行工具,应当遵循关联原则,没收时考虑相当性原则,并将使用时间、频率、社会危害性等要素纳入考量因素中。例如在赵某盗窃一案中,其驾驶涉案汽车盗窃十余次,虽然盗窃金额较低,但考虑到该车与盗窃犯罪的结合程度高、使用频率高,多次盗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法院依法认定涉案汽车是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除实行工具与非实行工具的分类,实践中慢慢的出现新型的犯罪工具。传统的犯罪工具专指有形物,而在新型网络犯罪中,犯罪工具延伸到无形物。例如为犯罪使用的网站、QQ、微信账号等,实践中开始探索对网络账号、网络站点进行永久封存或删除的特殊的没收方式。

  综上,被告人周某的皮卡车符合三性的认定标准,其法益侵害性在于非法运送过程中对公共安全的实质性威胁,且没有该车周某也没办法完成运输销售,属于典型的实行类犯罪工具,将其认定为犯罪工具是妥当的。接下来,针对皮卡车价值远高于犯罪所得没收审查标准的问题,我们应该引入比例原则进一步分析。

  比例原则的概念来源于行政法学,包含适当性、必要性、均衡性三个子原则,意指国家公权的行使应当选择对公民权利限制、侵害程度最小的方式,要求对手段的利弊进行衡量。行政法与刑法均属于公法范畴,具有法理的相通性,将比例原则作为犯罪工具没收的理论基础具备极其重大意义。

  1.维护公权与私权之间的平衡。比例原则有助于维护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间的平衡。《刑法》第64条针对的是公民的私人财产,从而引发公权与私权间的冲突,基于公权与私权之间力量对比所存在的强弱差别,需要秉持现代法治精神,限制公权力和保障私权利。在公权与私权发生冲突时,就需要运用比例原则来保证公权力行使的必要、适当和均衡性,不对公民私权利造成非法侵害,来保证法益之间的平衡。在涉及犯罪工具的没收问题同样如此,要防止刑事司法权的滥用。

  2.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对嫌疑犯定罪量刑时,一定要选择与犯罪行为、犯罪危害性等最相匹配的罪名和刑罚,做到罚当其罪,重罪重判,轻罪轻判,起到刑罚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法律效果。其中包含了适用刑法的适当性、必要性,也体现了防止刑事处罚滥用以及刑罚的均衡性要求,与比例原则的要求相一致。

  3.司法实践的需要。刑事案件千差万别,没收犯罪工具作为一种独立的刑法后果,在对犯罪与法条对标时,法官需要自由裁量的空间。比例原则的引入有助于维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具体运用比例原则应当依据适当性、必要性、均衡性三原则,结合考量犯罪的情节、性质及后果,进行综合性价值判断。

  1.适当性。适当性要求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应当有助于实现既定目标与功能,处理的是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关系。在刑法领域应用时则主要判断犯罪行为的社会危险性和人身危险性二大方面,选择的刑法措施或刑罚应与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相适应,并且达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效果。周某案中,没收皮卡车与长期非法贩卖柴为的社会危险性和人身危险性具有相当性,全部符合手段与目的相适应的要求。如果周某非法贩卖柴油的行为只进行了一次,或者刚刚进行收购柴油,尚未予以加价出售,那么没收皮卡车与其社会危险性和人身危险性是否相当,就值得重新考量。

  2.必要性。必要性要求在可供选择的多种手段中,公权机关应当选择对公民权利限制、侵害程度最小的方式,不能侵害到其他合法财产。运用到刑法领域,其核心要义是针对犯罪行为的预防和惩罚措施不能侵害他人包括犯罪人的合法权益,该措施只能在必要限度内。本案中的犯罪工具有三种,被拆掉座椅的皮卡车、塑料油桶、加油设备,对塑料油桶和加油设备做没收属于在必要限度内,皮卡车是否没收就极具争议性。但从整体性发挥作用的角度而言,三个工具缺一不可,特别是皮卡车长期的非法运输、储藏、掩护的功能,是其他犯罪工具无法替代的,其非法属性已经远大于生活属性,予以没收并未侵害到周某的合法权利。

  3.均衡性。均衡性要求对使用的手段进行利弊衡量,该手段所实现的利益必须大于对公民基本权利所造成的侵害。运用于刑法领域,选择刑法措施与刑罚时必须考量,刑法责任的承担与犯罪人和社会为之付出的代价之间的平衡,即刑罚运用的正面效应与负面效应保持合理平衡的关系。在对犯罪工具没收适用上,必须正视惩罚犯罪与人权、物权保障的问题。以价值衡量为视角,包括经济价值、社会价值、人伦价值、自我价值等,对没收实效、财物价值、罪行性质等进行综合性判断决定没收与否,以保证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当犯罪工具自身价值高昂时,应对裁判结果可能涉及的各种利益加以衡量,包括涉案财物自身价值、属性与没收适用所产生的法律效果间比例关系,还需要仔细考虑犯罪人自身财产状况,注意没收后对犯罪人生活保障。没收财物的自身价值应与罪行的危害程度保持均衡、适当,发挥利益衡量审查对于贯彻法益保护原则的保障作用。在没收客体的经济价值较为高昂,没收可能会危及所有权人之生存基础,或者犯罪所造成之损害极小的情况下,法院不得没收。

  有观点认为,本案二审法院没收被告人周某的卡车惩罚较重,周某本人违法来得到的仅万余元,卡车的经济价值远大于其违法来得到的,不符合比例原则。作者觉得,价值的衡量不应仅只是针对经济价值。本案被告人构成的是危险作业罪,危险作业罪的法益侵害不在于具体违法来得到的,而是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的潜在危险。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类型的犯罪,不应仅从经济刑罚方面考量,要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发挥刑罚积极预防和源头惩治的作用。周某在无运营资质的情况下,驾驶非法改装的满载柴油的皮卡车在市内行驶,在没有防护设施的情况下,到施工工地进行销售,对公共安全具有重大威胁,破坏了一般的生产安全秩序及运输管理制度,社会安全的危害性非一般财产犯罪可比,没收犯罪工具与其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维护了犯罪惩治与法益保护间的平衡关系。所以,对周某卡车的没收符合比例原则。

  *本文为2024年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调研课题“关于犯罪工具认定与没收的有关问题研究”(BS202403)的阶段性成果。